前情提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的最后一天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及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时间超出了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此时是否发生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效果?本团队结合近期成功代理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通过梳理最高法院的典型案例,就同类民商事案件的裁判规则所涉问题进行探讨。
案例索引:(2022)最高法民再313号
一、案情回顾:
1. 2018年3月23日,原告与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
2. 2018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
3. 2021年3月22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民事起诉状,同日交纳了案件受理费139317元,请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
4. 被告认为,其收到传票及起诉状副本的时间为2021年6月,一审立案及起诉状副本送达至被告时均已过保证期间,被告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 一审、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定西中院一审认为,债权人不能以其在保证期间最终日递交起诉状的方式转移因其怠于行使权利而产生的责任,因其自身原因造成保证期间经过的,其应自行承担责任。
原告不服,向甘肃高院上诉。
甘肃高院二审认为,仅由人民法院受理了案件尚不足以构成依法行使权利,只有在起诉状副本送达保证人后才表明债权人依法行使了权利,故驳回原告的上诉。
6.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被告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裁判要旨:
1. “提起诉讼”系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有效方式。
保证期间内,债权人通过向保证人送达清收债权通知等方式直接主张权利或者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等方式主张权利,均具有债权人让保证债务确定发生的意思表示,均为有效的权利主张方式。
2.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作出行使权利意思表示的,发生权利行使的法律效果。
保证期间为权利行使期间,其制度价值和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在法律未就‘该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是否需要在保证期间内到达相对人才发生法律效果’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理解为只要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以合理方式向相对人作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就发生权利行使的法律效果。
3.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法院起诉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法院立案受理的,应视为债权人有效行使权利。
法院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债权人提起的诉讼予以立案受理,并且向保证人送达起诉状副本,上述行为是具有公权力性质的司法行为,至于该立案受理以及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司法行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完成,并不影响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权利的判断。
三、最高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需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以“提起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作出了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连带责任保证人需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如下:(注意:本案诉争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有关“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1.“提起诉讼”系债权人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有效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对<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明确规定,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包括提起诉讼、送达清收债权通知书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有效的权利行使方式。本案中,原告于2021年3月22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起诉状,并交纳了案件受理费139317元,作出了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
2.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作出行使权利意思表示的,发生权利行使的法律效果。
保证期间为权利行使期间,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属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因此债权人作出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应向相对人为之。至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是否需要在保证期间内到达保证人才发生权利行使的法律效果,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
如前所述,保证期间为权利行使期间,其制度价值和目的在于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如果将意思表示到达保证人的时间也限定在保证期间内,就会使得债权人主张保证债权的条件变得难以确定。即使债权人很早作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但仍有可能由于在途邮寄时间过长或其他非因债权人自身的原因,导致意思表示到达保证人的时间也超过了保证期间,这种不可预测性显然不利于对债权人权利的保护,与权利行使期间的制度设计相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也采取了相同的理解,明确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该复函明确了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在保证期间内作出,即视为债权人有效主张了权利。
3.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应视为债权人有效行使权利。
本案中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2019年3月22日至2021年3月22日,原告于保证期间最后一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并交纳诉讼费用,已经作出了请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且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抗辩主张应以起诉状副本送达时间作为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的判断依据于法无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超过保证期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四、律师提示:
五、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